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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06-14

内幕交易案例

去年证监会对内幕交易罚没额首次破亿都有什么?

北京大学近日发布的一份研究报告披露,2016年证监会对内幕交易案件处罚的罚没总额首次破亿,达3.8亿元。这一数字是2015年罚没金额的26倍,是2011年的111倍。

罚没总额高企,一方面原因是查处案件的数量增加,另一方面是罚款幅度大增。此前处罚多为没一罚一(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为违法所得的一倍),没一罚三的案件每年只有两三件,但到了2016年达到21件。

如影随形。2016年,不服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的案件激增,首次过百。

业内人士认为,证监会应加强对自由裁量权的规制,进一步细化并公开裁量标准。

罚款金额每3年上一个台阶

证监会9月1日称,通过对专项行动第三批18起内幕交易案的查处看,当前内幕交易形势依然严峻,主要表现在违法交易金额巨大,涉案金额往往超过千万元,有的甚至数亿元,不少案件达到刑事追诉标准。

与此同时,内幕交易行为被证监会处罚的金额也逐年增多。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彭冰的研究团队最近推出一份研究报告——《中国证监会内幕交易行政处罚案例综述》,以证监会自2007年至2016年作出的

202份内幕交易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主要研究对象进行系统分析。结果显示,2016年内幕交易的涉案金额、查处数量均为历年之最。

《报告》作者张翕告诉《法制日报》记者说,就数量而言,2016年、2014年、2013年处罚数位于十年来的前三位,2016年最多。就处罚

金额看(排除2013年光大证券乌龙事件被罚5.2亿元),2016年证监会对内幕交易案件处罚的罚没总额已逾3.8亿元,是2015年罚没金额的26

倍,是2011年的111倍。

就个案的罚没金额分析,2016年个案平均近700万元。按罚没金额多少排序,考察每年金额靠前的二十份处罚决定书,罚没金额在450万元以上的,2013年3份,2014年2份,2016年有15份。

“从更长远的纵向梯度来看,2007-2009年每年罚没金总额均为十万级,2010-2012年每年罚没金总额均为百万级,2013-2015年每年罚金总额均为千万级,而2016年的罚没金总额则达到亿级。几乎每三年增长一个量级。”张翕说。

从证监会处罚力度看,没一罚三最多的年份是2016年,21件;2015年1件,2014年3件,2013年2件,2012年1件,之前年份均

无。从这十年处罚书看,2016年没一罚一的案件数量十年间排名第三,没一罚二的案件数量排名第二,没一罚三的案件数量排名第一。

张翕说:“由此看出,2016年不仅没一罚一案件数量多,最重要的是没一罚三案件数量名列前茅,数量远超往年,表明证监会处罚力度加大态势明显。”

裁量依据试行十年未见修订

没一罚一还是没一罚二、罚三甚至罚五?之间的差距是几何级的。依据是什么?

据《法制日报》记者查阅,2007年证监会发布了《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共29条的条文中,规定了对内幕人(现在一般称为

内幕信息知情人,从称谓上看出此规则已很早了)、内幕信息及内幕交易行为、违法所得的认定,规定了不构成内幕交易的情形以及从重、从轻、减轻及不予处罚的

情形。

“如果证监会现在仍然据此进行处罚的话,那也是‘依法而为’。只是这个‘法’太旧了。至今已近十年,仍然是试行。而现在的市场环境、内幕交易的数量、涉案金额已与十年前大相径庭。”证券律师张远忠对《法制日报》记者分析说。

2015年1月23日,在证监会全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议上,时任证监会主席肖钢强调,要把监管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加强对自由裁量权的规制。

张远忠说,证监会作为证券市场监管机构,法律赋予其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不能“太自由”“太任性”。这就要求取证要细致,责任认定要严谨,处罚力度要过罚相当。

证监会如果是依据2007年的规则,那这个规则也到了该修订的时候了。不仅规则要修订,而且更要在证券法修订时考虑现在的现实情形。张远忠说:“规则不细,相对人预期不明,就会产生争议,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自然会增多。”

哪些情形可免除、减轻处罚,哪些应该加重处罚、顶格处罚?证券法的规定是粗线条的,不可能把所有情节都列出来。当事人一方希望规则越细越好,规则越细预期越明;证监会则相反,处罚要考虑的因素很多,不可能太细。这一直是公众关注的话题。

学界也注意到了这个问题。据记者了解,清华大学一位知名法学教授的相关课题报告已递交相关部门作为决策参考。

今年行政复议案件已达百件

对证监会行政处罚不服,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当然,也可以不经复议直接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张翕说,纵观证监会这十年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决定书相较之前明显进步,在引用法律条文时更具体,内容也更为详尽。即便如此,不服的相对人还在逐年增多。

据《法制日报》记者统计,2012年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案的共有22件,2013年11件,2014年72件,2015年54件,2016年则多达154件,2017年至今仅8个多月,提起复议案件就达100件。

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形很多,但其中相当数量的复议是对行政处罚的裁量不服。

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决定均明确要求规范执法自由裁量权,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

(2015-2020年)》要求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相信证监会出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为期不

远了。

罚得多证明犯事的多,犯事多证明这方面的监管还不够严格。

请教“内幕交易”定义?

你好,bai证券内幕交易行为方式分为三类:

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相关的证券。即内幕人员直接或借他人证券账户买入或者卖出相关证券的行为。该类内幕交易不以行为人获利或避du免损失的主观意图作为认定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相关证券无论是否获利或形成损失,均属于违法行为,均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泄露内幕信息。泄露是指行为人将处于保密状态zhi的内幕信息公开化或向特定对象透露。泄露内幕信息者只要客观上实施该行为,不论其行为的动机属故意或过失,都应当承担相应dao的法律责任。

建议他人买卖证券。内幕人员并没有直接向他人讲述内幕信息的内容,而是向他人提出买卖与内幕信息相关的证券的建议内。建议行为是一种促使他人进行相关证券交易的行为,被建议者或者根本没有交易证券的意图,或者没有交易该种证券的意图,或者在交易量和交易价格上不确定,行为人的建议起到容鼓励、推动和指导的作用。

美国是最早制定反内幕交易法的国家,但是其并没有对内幕交易作出定义,根据布莱克词典解释,内幕交易(insidertrading)是指公司的职员、董事和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登记在册的股东买入或卖出该公司证券的行为,内幕交易作为证券市场的一种伴生现象,是证券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的必然结果。

(1)欧盟1989年4月20日签订的“反内幕交易公约”(theConventiononInsiderTrading)的第一章第一条对内幕交易作了如下定义:“证券发行公司的董事会主席或成员、管理和监督机构、有授权的代理人及公司雇员,故意利用尚未公开、可能对证券市场有重要影响、认为可以保障其本人或第三人特权的信息,在有组织的证券市场进行的‘非常操作’”。

(2)我国法律并未对内幕交易作定义,学者对内幕交易的定义也不尽统一,如有的学者从行为的不当性角度指出,“内幕交易又称内部交易、内线交易,是指掌握内幕信息的人滥用信息优势实施的证券欺诈行为,即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内幕人员或者非内幕人员围绕有关的内幕信息所实施的欺诈行为”。

(3)有的学者强调行为的违法性,认为“内幕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的行为。”

(4)由于人们对构成内幕交易诸要素的内容和范围还存在分歧,因此内幕交易的概念并没有权威和统一的定义,但我们仍可以从中总结出一些具有普遍意义的结论:其一,内幕交易首先必须是一种与证券交易相关的行为,行为人或是自己对证券进行买卖,或是参与他人对证券的买卖;其二,内幕交易涉及的交易者的身份特殊,行为人必须是与内幕信息有关联的人士,或是直接掌握,或是间接得知;其三,交易双方缺乏信息的对等性(接触的平等和占有的平等),交易者所凭借的条件是未公开的能够影响证券价格的内部信息;其四,内幕交易发生的场所不限于上市公司股票的证券交易市场,还包括场外交易。综上,我们可以把内幕交易界定为:掌握未公开而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内幕信息的人,利用该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或使他人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其既包括内幕人员自己实施证券交易行为,也包括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或建议他人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

广义的内幕交易行为与狭义的内幕交易行为

由于人们对内幕交易要素的认识难以达到统一,反映在证券交易立法上则主要有两种对内幕交易行为的控制模式。第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对广义内幕交易行为控制模式,包括行为人知悉公司内幕信息且从事证券交易或其他有偿转让行为,泄露内幕信息或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的行为,以及短线交易行为,即证券交易法第16条b款规定的公司的主要受益股东、董事或者官员在6个月的任何时间内购买和出售该发行人股票的行为。受美国这种立法影响的国家还有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如日本现行的证券交易法规定的内幕交易包括三种:一是公司内幕人利用未公开的内幕信息进行有关证券的买卖;二是收购要约人内幕人利用未公开的有关收购要约信息买卖证券,三是短线交易行为,即公司的高级职员和主要股东不得就其在该公司之股份,于买进股份后六个月内即行卖出,或卖出股份后六个月内即行买进。又如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7条内幕交易行为规定了禁止董事、监事、经理人员及持有股份占该公司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在6个月内的短线交易行为以及获悉内幕信息之人在该信息未公布前买入或卖出该公司之股票的行为。以英国、德国为代表的欧盟国家则采取狭义的内幕交易行为概念进行立法。如英国禁止内幕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买卖,禁止在内幕信息的基础上为第三人提供咨询或推荐,禁止传播内幕信息。又如德国现行的证券交易法第14条规定内幕人禁止如下行为:1、利用其所得内幕事实以自营或受他人委托方式或者为他人购买或转让内幕人证券;2、未经授权将内幕人事实告知他人或使他人购买得知;3、基于其所得知的内幕人事实建议他人购买或转让内幕人证券。禁止知悉内幕事实的第三人利用此种信息自营或受他人委托方式或者为他人购买或转让内幕人证券。

内幕交易主要包括下列行为:

①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的行为;

②内幕人员向他人泄漏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获利的行为;

③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内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的行为。这里的内幕人员,是指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人员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证券市场和主管机关和证券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为该上市公司服务的律师、会计师等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

内幕信息是指为内幕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并可能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所谓重大信息,主要包括:

⑴证券发行人订立了可能产生显著影响的重要合同;

⑵发行人经营政策或者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⑶发行人发生重大的投资行为或购置金额较大的长期资产等行为;

⑷发行人发生重大债务;

⑸发行人未能偿还到期重大债务等违约的情况;

⑹发行人发生重大经营性或非经营性亏损;

⑺发行人资产遭受重大损失;

⑻发行人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⑼可能对证券市场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国家政策变化;

⑽发行人的董事长、30%以上的董事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

⑾持有发行人5%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东,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对外发行总额的2%以上的事实;

⑿发行人分红派息、增资扩股计划;

⒀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事项;

⒁发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状态;

⒂发行人的收购或兼并、分立等。

内幕交易在世界各国都受到法律明令禁止。内幕交易虽然在操作程序上往往与正常的操作程序相同,也是在市场上公开买卖证券,但由于一部分人利用内幕信息,先行一步对市场做出反应,因而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危害性:

⑴违反了证券市场的"三公"原则,侵犯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券市场上的各种信息,是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基本依据。内幕交易则使一部分人能利用内幕信息,先行一步对市场做出反应,使其有更多的获利或减少损失的机会,从而增加了广大投资者遭受损失的可能性,因此,内幕交易最直接的受害者就是广大的投资人。

⑵内幕交易损害了上市公司的利益。上市公司作为公众持股的公司,必须定期向广大投资者及时公布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建立一种全面公开的信息披露制度,这样才能取得公众的信任。而一部分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买卖,使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的失公正,损害了广大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信心,从而影响上市公司的正常发展。

⑶内幕交易扰乱了证券市场、乃至整个金融市场的运行秩序。内幕人员往往利用内幕信息,人为地造成股价波动,扰乱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

如何认定内幕交易?

内幕交易的认定是摆在各国证券监管机构面前的一个永久性课题,“以所知谋所利”近乎人情,但却严重侵蚀市场赖以生存发展的公平基础。随着“道”和“魔”关系的此涨彼消、此消彼涨,各国监管机构对内幕交易的认定都在因循一定脉络演进发展。无论如何,业界普遍认为,在中国证券市场上演着史诗般波澜壮阔的资产注入、整体上市、并购重组、业绩改善大戏的时点,对内幕交易认定给出更细致、更统一的标准,正当其时。而且,从发展的眼光看,一个《内幕交易认定办法》由试行、确立至于随市场步入演化进程,则从“因时”之举更上升到“因势”的层面,对于资本市场的长治久安和健康发展,自然具有深远意义。

据介绍,《内幕交易认定办法》对内幕交易行为的界定,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卖相关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的行为。其中,以内幕交易主体计,“内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两类主体的概念,在《证券法》中已有若干规定,《证券法》第74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更是明确列举了若干“内幕信息知情人”的情形。《办法》中则进一步丰富了“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类型,并细化了对“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这类主体的认定标准。此外,还对盗用、利用他人名义实施内幕交易者,认定为内幕交易行为人,对于“利用他人名义”,则列举了三种情形:直接或间接提供资金给他人购买证券,但所买证券之利益或损失,全部或部分归属本人;卖出他人名下证券,且能直接或间接地从卖出行为中获利;对他人持有的证券具有管理、使用和处分的权益。

内幕交易行为主体之外,就是对“内幕信息”这一内幕行为构成要件的认定。在证券交易活动中,凡涉及公司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证券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均为内幕信息。就内幕信息的列举,主要援引自《证券法》第67条、第75条。在此基础之上,《办法》还就“内幕信息敏感期”做出了规定,即内幕信息形成之时起,至内幕信息公开或者该信息对证券交易价格不再有显著影响时止。

当然,如证券买卖者不知悉内幕信息,买卖行为与内幕信息无关,有正当理由相信内幕信息已公开,事先不知道获取的信息为内幕信息,为收购公司股份依法进行的正当交易及监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正当交易行为,不构成内幕交易。

对于内幕交易违法所得的认定,《办法》规定了收益和规避损失两个角度。其中,收益为卖出证券的收入与持有证券的价值之和减去买入证券的成本,交易费用从中扣除。为此,《办法》确定了“基准价格”,即内幕信息公开后某一试点的市价或某一时期均价,在成本收益的会计方法上,可以选用先进先出、后进先出、平均成本、移动平均等方法。规避损失是指卖出证券的收入与信息公开后相应证券价值之差。

证监会定义市场操纵八宗罪

正在试行的中国证监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办法》共规定了连续交易、约定交易、自买自卖、蛊惑交易、抢先交易、虚假申报、特定价格、特定时段交易等8类市场操纵行为的认定。

有关人士介绍,前述8类行为可以再进行细分,其中连续交易、约定交易和自买自卖系《证券法》第77条中予以明确规定的,《办法》进一步细化了相关认定标准,而后5类行为,则属于监管机构根据《证券法》第77条第四款“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的规定,结合我国市场运行中发现的问题,予以扩展规定的内容。“可以发现,证券法规定的3类操纵行为,在法律颁布之后出现的频率越来越低,而新的5类操纵行为,则是对市场上逐渐出现的新的操纵手段的极富针对性的规定。”

根据《办法》,当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偏离真实供求条件下投资人自主买卖所应形成的正常水平时,可以认定交易价或交易量受到了影响。当这种影响程度严重时,可认定形成对交易价和交易量的操纵。具体包括7类情形:一是相关证券交易达到法律、法规、规章、规则所规定的异常水平;二是相关证券交易异常受到监管机构及交易所质询、核查、调查或采取监管措施;三是相关证券达到涨跌幅限制价位,或者形成虚拟价格水平,或者交易量异常放大、萎缩或形成虚拟交易量水平;四是相关证券的价格走势明显偏离可比指数;五是相关证券的价格走势明显偏离发行人基本面;六是相关证券价格或者交易量在某一特定时段严重异常;七是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罪之一连续交易操纵

《证券法》第77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构成连续交易操纵。但是《证券法》没有就“资金优势”、“持股优势”、“信息优势”的认定给出明确标准。

为此,《办法》明确,认定“资金优势”的标准是动用的资金量能够满足下列标准之一:在当期价格水平上,可以买入相关证券的数量,达到该证券总量的5%;在当期价格水平上,可以买入相关证券的数量,达到该证券实际流通总量的10%;买卖相关证券的数量,达到该证券当期交易量的20%;显著大于当期交易相关证券一般投资者的买卖金额。

认定“持股优势”的标准是直接、间接、联合持有的股份数量符合下列标准之一:持有相关证券总量的5%;持有相关证券实际流通总量的10%;持有相关证券的数量,大于当期该证券交易量的20%;显著大于相关证券一般投资者的持有水平。

认定“信息优势”的标准包括,当事人能够比市场上的一般投资者更方便、更及时、更准确、更完整、更充分地了解相关证券的重要信息。

罪之二约定交易操纵

《证券法》第77条第一款规定,“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构成约定交易操纵。

据悉,《办法》进一步细化“约定的时间”包括某一时点附近、某一时期之内或某一特殊时段;“约定的价格”包括某一价格附近、某种价格水平或某一价格区间;“约定的方式”包括买卖申报、买卖数量、买卖节奏、买卖账户等各种与交易相关的安排。

罪之三自买自卖操纵

《证券法》第77条第一款规定,“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构成自买自卖操纵。

对此,《办法》细化“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包括当事人拥有、管理、使用的账户。

罪之四蛊惑交易操纵

相信会有一些投资者有过疑惑,为什么自己听信了绝对属于利好的“内幕消息”买入股票,不仅不涨,反而暴跌。殊不知,这些消息也许正是别有用心的人精心编造的“诱多”谎言,这部分投资者也在不知不觉中堕入了“蛊惑交易”的陷阱。

“蛊惑交易”可以理解为,操纵市场的行为人故意编造、传播、散布虚假重大信息,误导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使市场出现预期中的变动而自己获利。

由于证券市场变幻莫测,操纵者手段也是千变万化,很难通过立法全部归纳总结,所以《证券法》第77条第1款第4项规定“以其他手段操纵市场”这一概况性规定。事实上,此前许多学者已经指出,散布虚假消息,通过恶意渲染蛊惑来影响股价而获利,正是这些“其他手段”中的重要一种。

特别是在互联网时代,“蛊惑交易”的危害性和严重性更应该引起高度关注。通过论坛、QQ、MSN、博客等网络传播手段,一个虚假消息可以在短短时间内迅速传播,网状扩散,贻害无穷。

当然,在打击“蛊惑交易”过程中,首先有必要搞清什么是“重大虚假信息”?诚然,具体案例纷繁复杂,但应该说,那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不确定的,能够对投资者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都应属于。

而具体哪些情形才够得上“蛊惑交易”操纵?如果同时满足以下情形则当然要归入:编造、传播、散布虚假信息;在虚假重大信息发布前后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相关证券的价格或成交量受到影响;虚假重大信息是有关股票价格或成交量变动的重要原因。

罪之五抢先交易操纵

如果一家券商、一家评级公司提高了对某支股票的评级,开始在研究报告正式发布之前,抢先一步、提前建仓,那么则有可能触犯“抢先交易”操纵的禁区。

严格来讲,抢先交易应该是指,行为人对相关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自己或建议他人抢先买卖相关证券,以便从预期的市场变动中直接或者间接获取利益的行为。

在现行市场环境中,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的情形有多种,比如,在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在各类电子网络媒介上,利用传真、短信、电子信箱、电话、软件等工具面对公众、会员或特定客户,对股票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作出评价、预测或投资建议。但显然,事实上的公开评价行为并不止这些,所以监管部门执法时也不会限于这些情形。

至于“抢先交易”操纵如何认定?应该是,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相关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而在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前后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并且直接或者间接在此过程中获取利益。

而事实上,除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机构和人员,在符合下列情形时,也可以构成“抢先交易”操纵:行为人对相关证券或者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行为人在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前后买卖或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受到了影响;行为人的行为是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变动的重要原因。

罪之六虚假申报操纵

许多投资者都目睹过如下一幕:在看盘面的时候,在卖2、卖3等价位上出现了巨量卖单,顿时慌乱起来,害怕大量抛单会造成股价下跌,为避免损失,也赶紧卖出手中筹码,但是没想到很快这些巨量卖单又消失的无影无踪。事实上,这种“主力”惯用的释放烟幕弹、扰乱视听的行为就属于虚假申报操纵。

虚假申报操纵,是指行为人持有或者买卖证时,进行不以成交为目的的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制造虚假买卖信息,误导其他投资者,以便从期待的交易中直接或间接获取利益的行为。

而行为人在同一交易日内,在同一证券的有效竞价范围内,连续或者交替进行3次以上申报和撤销申报,可认定为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

当然,为了将操纵行为和正常竞价行为区分开,只有符合特定情形的,才可以认定为虚假申报操纵,这就是:行为人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申报笔数或申报量,占统计时段内总申报笔数或申报量的20%;行为人能够从中直接或间接获取利益。

罪之七特定价格操纵

曾经见过这样一只股票:其本身属于热门板块,前一天又刚刚发布了利好消息,公司基本面没有任何变化,但是当天的交易中,股价几乎被打到跌停,任由同一板块的个股猛涨,而它的分时走势在四个小时内就如同一跟水平线,更为玄妙的是,股价虽然怪异,但当天的交易却创出“天量”。

专家分析,此种走势很可能是典型的“利益输送”,行为双方通过协议价格在大宗交易。而今后,这种手法极可能被《市场操纵认定办法》列为特定价格操纵,从而受到惩罚。

何谓特定价格操纵?这是指行为人通过拉抬、打压或者锁定手段,致使相关证券的价格达到一定水平的行为。

理解此种操纵手段,要首先明确两组术语,一是特定价格,二是拉抬、打压或者锁定。

根据权威的解释,特定价格是指以相关证券某一时点或某一时期内的价格作为交易结算价格,某些资产价值的计算价格,以及证券或资产定价的参考价格。具体操作中,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业务规则的规定或者依据发行人、上市公司、相关当事人的协议内容进行认定。

拉抬、打压或者锁定,是指行为人以高于市价的价格申报买入致使证券交易价格上涨,或者以低于市价的价格申报卖出致使价格下跌,或者通过买入或者卖出申报致使证券交易价格形成虚拟的价格水平。

到底何种情形可以认定为特定价格操纵?应该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相关证券某一时点或时期的价格为参考价格、结算价格或者资产价值的计算价格;行为人具有拉抬、打压或锁定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致使相关证券的价格达到一定水平。

罪之八特定时段交易操纵

投资者都深知,二级市场上股票每天的价格走势中,开盘价和收盘价最为关键,然而在以往市场,经常存在操纵开盘价和收盘价的现象,从而制造假象,干扰投资者的正常决策。

为打击这种行为,《市场操纵认定办法》明确列明了“特定时段交易操纵”行为,其又分为尾市交易操纵和开盘价格操纵。

尾市交易操纵,是指在收市阶段,通过拉抬、打压或者锁定等手段,操纵证券收市价格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尾市交易操纵:交易发生在收市阶段;行为人具有拉抬、打压或锁定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证券收市价格出现异常;行为人的行为是证券收市价格变动的主要原因。

开盘价格操纵,是指在集合竞价时段,通过抬高、压低或者锁定等手段,操纵开盘价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开盘交易价格操纵:交易发生在集合竞价阶段,行为人具有抬高、压低或锁定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开盘价格出现异常;行为人的行为是开盘价格异常的主要原因;行为人能从开盘价变动中获取直接或间接的利益。

“证券市场是高级的市场组织形态,相比其他市场而言,证券市场对价格信号及供求关系的反应更加敏感,因此,以不当手段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扭曲价格信号和供求关系,会对证券市场的秩序产生严重干扰,动摇市场运行的最基础制度。”业内专家认为,《办法》的运行,对监管机构的调查、认定工作会起到积极推动作用,同时,对市场上的不法分子也会起到极大的警示作用,特别是对一些惯于依据非正常渠道消息进行炒作的投资者,“也是极为及时的提醒和关照”。“越是在行情火爆的形势下,投资者越应该对非正常渠道的信息保持清醒,理性投资,分享经济成长的收益。”

内幕交易是指内幕人员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bai其它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泄露内幕信息,根据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证券建议的行为。内幕交易行为人为达到获利或避损的du目的,利用其特殊地位或机会获取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违反了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侵犯了投资公众的平等知zhi情权和财产权益。内幕交易丑闻会吓跑众多的投资者,严重影响证券dao市场功能的发挥。同时,内幕交易使证券价格和指数的形成过程失去了时效性和客观性,它使证券价格和指数成为少数人利用内幕内信息炒作的结果,而不是投资大众对公司业绩综合评价的结果,最终会使证券市场丧失优化资源配置及作为国民经济容晴雨表的作用。

亲们,帮我想一个国外的股市内幕交易的案例?

1994年,IBM公司的一位女秘书在为上司复印材料时获bai悉公司即将收购莲花公司的内幕信du息,回家后告诉其丈夫,然后其丈夫又告诉朋友,朋友又告诉朋友,一共有23人获此内幕信息后从事股票交易而获利。对zhi此,SEC从1995年6月至dao1999年5月,历经4年,通过层层传讯近千名证人,深挖到6层之外的内幕交易者,终于查清了专这桩内幕交易案。结果23人全部被SEC以内幕交易罪起诉,除3人被属判无罪外,其余都被判有罪,而且罚款罚到3人破产。

中国最富白手起家80后丑闻曝光内幕如何处罚的?

“中国最富白手起家80后”丑闻曝光:百亿身价追小利内幕交易被罚40万。

王麒诚身上有很多标签——“白手起家的80后首富”、“中国杰出青年企业家”、“胡润百富中国青年领袖”、“学生创业导师”等等。这些或主动经营或客观形成的光环,构成了他的A面。但是,从两年前汉鼎宇佑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鼎宇佑)对汉鼎宇佑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佑传媒)的那次重组开始,他又为自己的B面埋下了伏笔,那就是“内幕交易违法者”。

7月20日,证监会宣布,考虑到内幕交易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决定对汉鼎宇佑实际控制人王麒诚处以40万元罚款。而且,这是一起“内幕交易窝案”,同时被处罚的还有其老下属王智斌、缪路漫。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7月3日下发。

根据2016年胡润百富榜,王麒诚夫妇以245亿元的财富名列第75位,并在同期的《80后白手起家富豪榜》名列第一,大疆、滴滴、好未来等明星企业创始人都排在其后。

上亿身家的王麒诚,竟然在重组期间以1500万借助好友岳父的账户,内幕交易自家股票,其动机令人费解。而在被调查时,又百般抵抗,甚至试图借去洗手间为名与他人串供,反映出其法律意识之淡薄,也令人吃惊。

“目前上市公司直接从事内幕交易的情况减少,更多的是公司管理层泄露信息,公司外面的人施行内幕交易。但这个案子非常特殊,王麒诚当时是汉鼎宇佑的实际控制人,竟然在推动收购其夫妇控制的另一块资产时,内幕交易自家股票,影响非常恶劣。”全程参与本案调查的稽查人员对第一财经记者表示,王麒诚身上有很多光环,也被年青一代创业者当做学习的榜样,但他却实施违法行为,影响更大、更坏。

暗藏内幕交易

2016年5月9日,汉鼎宇佑宣布因筹划购买资产重大事项开始停牌,10月19日,在宣布重组并停牌5个月后,汉鼎宇佑发布撤销重组的公告。对于重组取消的原因,官方说法是无法与宇佑传媒的“全部股东”就估值等条件达成一致。

在这起重组的背后,是一场正在进行的内幕交易调查。

2016年临近国庆节前,王麒诚迎来了证监会稽查总队调查人员。作为上市公司老板,王麒诚在调查组面前表现淡然,侃侃而谈。

但是当调查人员要求公司提供关于并购重组事项的会议纪要等资料时,王麒诚却表示没有会议纪要;当调查人员在办公室发现会议纪要时,其又拒绝在纪要上盖章,并谎称“公司印章丢失”;后经劝说终于同意在会议纪要上盖章后,其又坚持写下一句话表示不认可相关会议纪要的内容。

“王麒诚作为上市公司和标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要什么时候把资产装进来,他的主观想法什么时候形成的我们不知道,但主观想法都需要有一个形成客观实际的过程。”稽查人员说,基于参会相关人员的证实,和会议纪要的内容,最终确定2016年2月22日为内幕信息形成的起点。

如果王麒诚知道,当时调查组已经确认了他的资金流动和证券操作账户,可能他就不会做这些看上去有些幼稚的抵抗了。

早在2016年5月9日汉鼎宇佑宣布筹划重组停牌时,深交所的异常账户筛查就已经开始。

所以,当王麒诚见到调查组时,调查组已经掌握了大量“铁证”——

在重组筹划过程中,王麒诚与商业伙伴杨涛密集联络之后,突然向杨涛控制的“倪某元”账户转入1500万元并全仓买入“汉鼎宇佑”;宇佑传媒副总经理缪路漫的个人账户也在长期空置后突然开始买入“汉鼎宇佑”;另外,汉鼎集团副总经理王智斌的个人账户,则在其参与本次资产收购筹划活动后突然放量买入“汉鼎宇佑”。

随着调查工作逐步推进,涉及的内容也越来越深入。调查组已经确认,王麒诚、王智斌、缪路漫均知悉内幕信息内容。剩下的问题是,倪某元账户的1500万内幕交易,到底是算在王麒诚账上,还是杨涛头上?

这还得问王麒诚。当调查人员再次见到王麒诚说出“杨涛”这个名字时,他的态度顿时大变,显得十分紧张。

“一谈到杨涛,他的状态立马就不对了。然后就说要去上洗手间。我们判断王麒诚有串供企图,立即采取了相应措施。”稽查人员说,果然不出所料,王麒诚在往返洗手间期间,就让下属立即联系杨涛。“幸亏当时提前采取了措施,所以双方串供的企图没有得逞。”稽查人员回忆道。

经过调查,王麒诚在2016年4月18日公司停牌前夕,向杨涛银行账户转入1500万,然后杨涛又向妻子账户转入,又从妻子账户转入岳父账户,并在当天全部买入了汉鼎宇佑。

百亿身家仍追小利

根据2016年胡润富豪榜的数据,王麒诚夫妇二人的财富规模达到245亿。两人在上市公司汉鼎宇佑合计持股超过55%,另外还持有众多子公司股权。而1500万的内幕交易可能的获利与其资产规模相比、与其商业荣誉相比,也难以匹及。

(王麒诚、吴艳夫妇)

王麒诚内幕交易的动机难以揣测,但其对市场的扰乱后果却显而易见。

与以往相比,本案有三大特征。

一是金额较大。虽然与百亿身家相比不多,但与普通内幕交易几万、几十万相比,1500万不是小数目;

二是实控人“亲自”搞内幕交易。一般而言,内幕交易案多由外部人员从上市公司高管处获得信息,进行交易获利,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自己一边推重组一边做内幕交易的情况较为少见;

三是爆发窝案,上市公司和标的公司高管,集体进行内幕交易。在监管层看来,此案也反映出汉鼎宇佑及其关联企业管理混乱,实际控制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缺乏基本的法律和道德底线。内幕交易窝案严重破坏了公平公开的市场秩序,严重损害了其他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王麒诚作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公然拒绝配合调查,而且对上市公司会议纪要记录在案的内容矢口否认,出尔反尔,毫无遵纪守法意识,缺乏最基本的道德诚信底线。

根据最终处罚决定书,证监会考虑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王麒诚等人罚没合计100余万元。

“许多人曾盛赞王麒诚白手起家、艰苦创业,是年轻一代学习创业的榜样,王麒诚却在自己控制的上市公司资产收购过程中大搞内幕交易,践踏了诚信原则。”稽查人员说,内幕交易的危害,不在于获利多少,而在于对市场秩序的破坏,对法律的蔑视。王麒诚这样带着无数光环的“榜样”,其影响也更大、更坏。

如此影响恶劣的案件,为何只罚40万呢?对此稽查人员解释称,因汉鼎宇佑2016年10月撤销了对宇佑传媒的收购,加之其他因素,公司股价并没有如期出现暴涨,王麒诚的内幕交易最终是亏损的。

根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监会的处罚决定是依法依规做出的。但是,实际控制人内幕交易,主观恶性更大。另外,不应只考虑违法所得,也应考虑止损的情形,即如果比卖的晚的投资者亏的少,止损额也可以考虑作为罚款依据。”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臧小丽律师对第一财经记者表示,对于投资者索赔而言,内幕交易是可以索赔的,但是实践案例较少。

来源:?第一财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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