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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09-20

标的物鑫东财配资:标的物的变价特征

微平台股票资讯网发觉了有一些股民们,对于标的物鑫东财配资:标的物的变价特征还是存在一些小小的误区,那么现在阿新股票网为大家分享,标的物鑫东财配资:标的物的变价特征!

我们知道标的物是指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商业买卖合同中的特定名词,标的物指买卖合同中所指的物体或商品。那么。标的物的变价特征有哪些?下面标的物鑫东财配资跟大家聊一聊。

1、执行标的物变价是以执行标的物为特殊商品的交易过程。在执行标的物变价过程中,该标的物是特殊的商品,经过强制拍卖、变卖的方式出卖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一定的价金即完成了这一特殊的交易过程。

2、执行标的物变价具有强制性。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1)变价前期准备阶段对作为执行标的物的财产的调查过程如搜查,以及对执行标的物所采取查封、扣押措施都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具有强制性。

(2)在执行标的物变价过程中所采取的拍卖、变卖措施以及作为拍卖、变卖措施补救的执行留购措施都是执行过程中强制执行措施的一种,具有强制性。

(3)变价后对所得价金的处理也带有强制性,我国法律规定,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所得价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还给被执行人。

3、执行标的物变价方式的选择适用具有顺序性。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执行理论,一般不允许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即执行标的物不经拍卖、变卖,直接作价抵偿债务,以避免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根据民法理论,当事人民事权利可以自由处分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301条中明确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这一规定表明,民事执行当事人双方自愿以物抵偿债务措施的选择应置于拍卖和变卖措施之前;而《适用意见》第302条又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这一规定表明,强制以物抵偿债务,即执行留购措施?的选择适用应置于拍卖、变卖措施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46条的规定又表明执行标的物变价方式选择适用时,拍卖措施应置于变卖措施之前。综上所述,执行标的物变价方式选择适用具有严格的顺序性,依次为自愿以物抵偿债务、拍卖、变卖、强制以物抵偿债务。

4、执行标的物变价具有合法性。中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法律解释对变价的几种方式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对适用原则,适用的程序都作了明确的解释,因而具有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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